美国是一个判例法国家,以前的案例对之后的案子都是有约束力的。在EB-5的审查过程中,移民局官员会遵循之前的EB-5案例,其中Soffici案例虽然是发生在1998年的案子,却是较为常用的案例。
投资移民申请人Soffici在佛罗里达州设立Ames Management管理公司,该公司股东只有Soffici 一人。通过Ames Management管理公司收购HOWARD JOHNSON旅馆进行经营。收购价格为240万美金,付款方式则是:首期付款2万5美金,70多万美金是投资人Soffici借贷给Ames Management管理公司的,还有170万美金则是银行贷款。
判决认为,以上的资金输入均不能构成EB-5要求的资金投资。首期的2万5美金和70多万美金都是Soffici以借贷的方式借给Ames Management管理公司, 在投资人与设立的企业之间设立的借贷关系并不属于EB-5要求的投资方式。而之后170万的银行贷款是以投资的酒店以及酒店的一切设施作为抵押借到的贷款,而非Soffici个人财产作为抵押财产,因此,这也不能算作是投资人Soffici的投资。
从这个案例中,我们能看出,用投资项目的公司财产做抵押的贷款不属于投资人的资金投入。同时,投资人与投资项目之间的债务关系,借贷关系不能视为投资。投资人必须把资金真正投入项目,投资人在其中承担风险。
虽然Soffici在向银行借款170万美金时,以个人名义对其借款进行担保,但是因个人与公司为两个实体,投资人的担保行为并不能将这笔贷款变成个人贷款,其性质仍然是以公司财产为抵押的公司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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